何飞律师亲办案例
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历时近三年再审赢得胜诉
来源:何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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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一件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再审赢得胜诉,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该案从2011年10月一审开庭,一、二审均在理据充分情况下被判败诉,当事人和律师持之以恒,申诉得到检察院提起抗诉,至2013年7月再审下判,终赢来胜利之光。

附:苍梧县沙头镇参田村沙滩一组等诉苍梧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纠纷案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苍梧县沙头镇参田村沙滩一组、沙滩二组、过水组、新逢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苍梧县沙头镇参田村野芋一组、野芋二组。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通过再审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案情。
1、位于广西苍梧县沙头镇参田村的二眷、三眷山场,面积1000多亩。在解放前、解放后,均是申诉人的村民经营管理,在集体生产和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很长一段时期,申诉人的村民每年到山场烧牛场,常年长草做放牛场。
2、1992年,申诉人与第三人野芋一组、二组村民因在二眷、三眷山场种植发生山场纠纷。1993年3月,第三人野芋一组、二组申请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
3、1995年7月,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在深入调查实情基础上,作出沙政调字第11号处理意见,明确将二眷、三眷山场确定属于申诉人所有。此后,申诉人一直经营管理二眷、三眷山场。
4、2007年4月12日,苍梧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组织申诉人四个小组和第三人野芋一组、二组到山场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现场踏勘记录”和现场勘验图。
5、2007年5月,第三人野芋一组、二组再次申请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处理二眷、三眷山场权属纠纷。时任沙头镇司法所干部刘庚荣、李显代表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向申诉人的送达申请书、提出答辩通知书。(注:2011年10月13日,苍梧县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苍梧县人民政府辩称系其受理野芋一组、二组的权属申请)
6、从2007年5月开始,苍梧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纠纷进行调查取证。而权属纠纷受理单位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调查取证。
7、2010年6月,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0]1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三眷山场属于申诉人所有,二眷山场属于第三人野芋一、二组所有。
8、2010年10月,申诉人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苍政处字[2010]1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苍梧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权属纠纷。
9、2011年3月,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苍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责令苍梧县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重新处理。
10、2011年3月,第三人野芋一、二组提出上诉,而苍梧县人民政府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11、2011年7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梧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苍梧县人民法院重审。
12、2011年11月,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
13、2012年1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维持(2011)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2011)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以及(2012)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通过再审予以撤销。
(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全部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为苍梧县林业局执法人员调取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见二审判决第9页第9-11行],是完全错误的。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调处条例》),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专门规定了权属纠纷属地管辖、分级调处的法定程序。
1、《广西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广西调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3、《广西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4、《广西调处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5、《广西调处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
二眷、三眷山场权属纠纷是苍梧县沙头镇范围内同一个村下属不同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应遵守的调处程序为:(1)权属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沙头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2)沙头镇人民政府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3)沙头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进行调解→(4)(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沙头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5)报苍梧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上述法定程序,苍梧县林业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参加对二眷、三眷山场权属纠纷的调查取证。苍梧县林业局调查取得的全部证据应属于非法证据。并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理应由行政机关就其程序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但是,苍梧县人民政府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苍梧县林业局参与本案权属纠纷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因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全部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为苍梧县林业局执法人员调取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完全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是申诉人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而是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正确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二)苍梧县林业局在2006年前就将二眷、三眷山场作为实施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生物碳基金人工造林项目的林地,2007年上半年开始实施该项目造林,因此引发山林权属纠纷。苍梧县林业局对争议山场具有利益关系,却进行全部调查取证,难以做到公平公正调处。
苍梧县人民法院向苍梧县林业局调查取证,苍梧县林业局2011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了在争议山场实施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生物碳基金人工造林项目的客观事实。据了解,早在2003年,争议山场就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向自治区发改委和财政厅提出申请,向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申请组织。2003年至2007年上半年,争议山场一直是申诉人管理使用。
申诉人在2007年上半年得知生物碳基金人工造林项目之事,要求与苍梧县林业局签订合同,才知道第三人野芋一组、二组也要求与苍梧县林业局签订合同。如果没有生物碳基金人工造林项目,这一山场根本不会发生纠纷。
本来,山场纠纷是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受理的。在纠纷面前,苍梧县林业局作为生物碳基金人工造林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即停止项目实施工作,应当自行回避调查取证。目前,苍梧县林业局对争议山场具有利益关系,却进行全部调查取证,难以做到公平公正调处。
(三)1990年《苍梧县国家、乡、村、队联办飞机播种营造马尾松林飞播林场合同》等书证足以证明二、三眷没有纳入飞播林场。一审判决关于“二、三眷究竟不在总面积范围内还是不在成效面积(即播种不匀或漏播)范围内,该合同没有特别注明”的认定,以及二审判决关于“飞播造林时所形成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表明,现双方争议的二眷山场为一审第三人管理范围”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书证“苍梧县国家、乡、村、队联办飞机播种营造马尾松林飞播林场合同(林场名称:挂榜林场)”注明“二、三眷不在内”。一审出庭证人潘高寿的证言证明了“二、三眷不在内”征求意见、书写过程,足以证明二、三眷不列入整个飞播林场范围。
书证“苍梧县国家、乡、村、队联办飞机播种营造马尾松林飞播林场合同(林场名称:挂榜林场)”所标明“总面积19965亩”、“成效面积18626亩”。
书证“挂榜飞播林场村、组面积一览表”所标明“播区实播面积18762亩”、“播区有效面积18626亩”、“有效面积占99.3%”。
根据以上数据对比分析,“总面积19965亩”、“播区实播面积18762亩”,两者数据之差1203亩,正是申诉人当时提出“二、三眷不在内”之后所减去的面积。因此,“二、三眷不在内”在当时就已经得到飞播单位即苍梧县林业局等认可。
再从计算有效面积的公式分析,播区有效面积18626亩÷播区实播面积18762亩=有效面积占99.3%。为什么不是以播区有效面积18626亩除以总面积19965亩,而得出有效面积比例呢?唯一的解释就是减去二、三眷面积之后,挂榜林场播区实际面积是18762亩,而不是19965亩。
由此,一审判决关于“二、三眷究竟不在总面积范围内还是不在成效面积(即播种不匀或漏播)范围内,该合同没有特别注明”的认定,以及二审判决关于“飞播造林时所形成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表明,现双方争议的二眷山场为一审第三人管理范围”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四)苍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苍梧县沙头乡(镇)1990年飞播造林订合同面积表、1990年8月3日协议书及飞播图证明二眷山属于野芋方所有得到申诉人确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书证“协议书(沙滩村小组蓝朋尾山)”上的几十个签名,均是他人冒签,不是申诉人村民本人签字。
并且,申诉人从未得到过飞播合同、飞播图等。这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确认二眷山属于野芋方所有。
(五)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没有进行查明和认定。
1、在程序性法律规定方面,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仅适用《森林法》第十七条,没有适用《广西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属于适用程序性法律、法规错误。
《广西调处条例》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从第十八条到第三十三条,专门规定了权属纠纷调处的法定程序。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适用的《广西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并非程序性法律规定。
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沙头镇人民政府受理山林权属纠纷,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又没有适用《广西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足见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是适用程序性法律、法规错误。
2、在实体性法律规定方面,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适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是错误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4条规定“集体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地,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过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该条所指的“现管范围”,应该指“林业三定”之前及当时的现管范围。
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已认定“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野芋方和沙滩方群众分别在‘二、三眷’山场种植了少量油茶、竹、杉木等”。这证实了申诉人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有经营管理行为。一审判决却认定“1987年之前争议山场的权属以及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事实不清”,这就与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从而证明了苍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是错误的。
三、申诉人在法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纠纷山场属于申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
书证“沙滩管理区域森林、竹、木农业生产管理制度”,证明申诉人在1987年制订沙滩片森林、竹、木农业生产管理制度时,所列山场范围包括二眷、三眷山场。
书证“沙头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证明沙头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调查实情,在1995年7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将二、三眷山场确定属于沙滩方所有。
沙头镇人民政府在1992-1995年调查时,申诉人提交曾广民等人的多份证明,证明申诉人的村民在解放前、解放后、上世纪60、70年代在二三眷山场进行生产管理活动。
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
综上所述,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有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苍梧县沙头镇参田村沙滩一组
沙滩二组、过水组、新逢组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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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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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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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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