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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辩护词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人民网评为“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优秀奖”
来源:何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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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辩护词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人民网评为“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优秀奖”。
附:黄**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胞妹黄*梅的委托并经黄**同意,指派我担任黄**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材料,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案涉虎纹蛙是“养殖虎纹蛙”,不是“野生虎纹蛙”。
1、黄**2009年9月3日讯问笔录证实,涉案虎纹蛙是繁殖的,其在2009年8月30日回家前同其妹夫罗*遊讲如有人要青蛙的话就帮装去,价格是2元/斤左右。
2、罗*遊2009年9月10日讯问笔录证实,其知道是饲养的田鸡。
3、罗*远2009年9月14日询问笔录证实,这批虎纹蛙是驯养的,总共有三份股东,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是其表兄李**去办理的,罗*遊2009年9月1日用粤WP08**车装运虎纹蛙到梧州,装车时其看着装车。
控方庭上提交的李**证人证言也证实了罗*远的说法。
4、粤发驯繁证[2007]第001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实,广东省林业局于2007年5月向罗定市龙税白云虎纹蛙养殖场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名称”为“虎纹蛙”,“驯养繁殖性质”为“经营利用”,“负责人”为“李**”。
(二)“虎纹蛙”是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准许驯养繁殖和商业性经营利用。“养殖虎纹蛙”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确定对某些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是因为这些野生动物由于环境或人为的原因造成该种群严重减少或濒临灭绝。国家科研部门对各种野生动物的生存、发展、驯养繁殖进行长期的研究,对部分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技术已研究成熟,可以推广和规模养殖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规定:“五、要依法支持和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业发展,促进野外资源保护。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要求,本着积极扶持,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对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报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告后,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对手续齐备、经营规范的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积极的引导、鼓励和扶持。……在一些地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已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项新兴产业,各地在加强驯养繁殖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对确有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或确因经济困难在防疫环节不太完善的,凡能够整改补救的,应要求其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
根据林护发[2003]99号文件的要求,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8月4日颁布《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明确规定“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经营性驯养繁殖和经营。”虎纹蛙即列入了商业性经营利用名单。
林护发[2003]121号《通知》规定的54种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以及商业性经营利用的目的,是通过市场销售、消费者食用等活动而使养殖户发家致富。也就是说,对该54种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目的不是保护其后代,这些野生动物的后代繁殖出来进入流通领域后,最终是供应给消费者。因此,对于准许驯养繁殖的54种野生动物,经过驯养繁殖而得到的子代,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护对象。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但林护发[2003]99号、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发布在后,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的前提和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黄**实施出售“养殖虎纹蛙”的行为,没有实施运输“养殖虎纹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二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是针对从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而言的。该条文第一、二款规定相比较,说明了驯养单位和个人出售驯养繁殖获得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不必经过特殊批准许可,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是合法的。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七条规定:“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因此,黄**、李**、罗*远是案涉“养殖虎纹蛙”的所有人。黄**有权利也有义务出售达到上市条件的“养殖虎纹蛙”。黄**曾交待罗*遊帮忙将“养殖虎纹蛙”运到梧州市交给买方,黄**实施的是出售行为,而不是运输行为。尽管黄**出售“养殖虎纹蛙”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但依据广东、广西对运输野生动物的规定,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农村驯养养殖虎纹蛙的规模及经营利用现状来看,“养殖虎纹蛙”的数量*,价值低,既不珍贵,也不濒危。对不违反规定出售、运输“养殖虎纹蛙”的行为,不应定罪处罚。
目前,在广东、广西等南方省份,规模化养殖虎纹蛙已经发展成为农民致富的产业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编制的《广西“十五”重点专项规划广西农业结构调整规划》已经把虎纹蛙列为淡水养殖的名优品种。一家小养殖场就可以年产过百万只“养殖虎纹蛙”,但一斤“养殖虎纹蛙”批发价才卖几元钱。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价值上,“养殖虎纹蛙”既不珍贵、也不濒危,却让农民承担如此沉重的刑事责任,显然有违刑罚适用的公正性,颇有广州“许霆案”的意味,值得深思。
综上,辩护人认为,黄**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人还认为,应以发展的观点科学理解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护对象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哪些野生动物需要刑法层面所保护,应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而不是以司法机关的意见为准。野外生存的虎纹蛙无疑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护对象,但将“养殖虎纹蛙”列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护对象,应慎之又慎。
二、关于妨碍公务罪(略)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何飞律师
20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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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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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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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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