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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承办“黄旭新被控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入选广西律师诉讼业务精品案例、优秀案例
来源:何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31
浏览量:2148
《黄旭新被控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一、争议焦点
1、养殖的虎纹蛙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2、未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运输养殖的虎纹蛙是否构成犯罪。
二、案情介绍
虎纹蛙,俗名田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确定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
本案被告人黄旭新家住广西岑溪市筋竹镇,在广东罗定市与他人合伙经营一个虎纹蛙养殖场。2009年9月1日,黄旭新电话吩咐其妹夫罗大遊驾驶货车装载41000只养殖的虎纹蛙从广东罗定市运往广西梧州市销售。罗大遊驾车途径广西岑溪市归义镇丁兰村路段时,被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查扣。罗大遊遂下车找来被告人黄旭新返回丁兰村查扣现场。被告人黄旭新与岑溪市森林公安局个别公安人员发生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身有残疾的黄旭新当场晕倒被送医院救治。
岑溪市公安局以黄旭新、罗大遊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妨碍公务罪立案侦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4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黄旭新、罗大遊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虎纹蛙41000只,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旭新、罗大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开庭之后,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罗大遊的起诉。
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为:根据2000年12月1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包括饲养的虎纹蛙,但是,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颁布《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虎纹蛙是54种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的野生动物之一,被告人黄旭新运输饲养的虎纹蛙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该行为没有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构成破坏,没有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客体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行政违法行为,不适用刑法来调整,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不构成犯罪。
岑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旭新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注:法院在该案判决被告人黄旭新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一审宣判后两天,黄旭新因羁押期满被释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旭新没有提出上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
三、法律分析(法理解析)
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被告人黄旭新没有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而无证运输养殖的虎纹蛙”,控辩双方并无分歧。控辩双方的分歧在于:被告人黄旭新无证运输养殖的虎纹蛙是否构成犯罪,焦点在于如何适用法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单独对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和解释,一旦实施运输繁殖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无论该野生动物是在自然界野外生存的,还是驯养所得的,均构成犯罪。
控方就持上述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旭新运输的虎纹蛙虽然是养殖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的规定,养殖的虎纹蛙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黄旭新的刑事责任。
辩方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确定对某些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是因为这些野生动物由于环境或人为的原因造成该种群严重减少或濒临灭绝。应以发展的观点科学理解“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国家科研部门对各种野生动物的生存、发展、驯养繁殖进行长期的研究,对部分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技术已研究成熟,可以推广和规模养殖利用,对养殖所得的野生动物实施的收购、运输等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国家林业局已经于2003年8月4日颁布《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虎纹蛙列入了商业性经营利用名单。对虎纹蛙进行驯养繁殖以及商业性经营利用的目的,是通过市场销售、消费者食用等活动而使养殖户发家致富。因此,经过驯养繁殖而得到的虎纹蛙子代,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保护对象。运输养殖的虎纹蛙不构成犯罪。
四、律师辩护思路(技巧)
本案的难点,也是争议焦点在于:依照法释〔2000〕37号的规定,被告人似乎是“罪无可赦”。
被告人家属是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找到我的。一见面,被告人家属就说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律师的观点是被告人有罪,现在公安机关也是以罪名成立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
听完本案被告人黄旭新家属陈述案情后,我陷入思索:难道菜市场上不过十元一斤的养殖虎纹蛙,真的隐藏着如此重大的犯罪风险?养殖的虎纹蛙与野外生存虎纹蛙在刑法意义上有何区别?辩护突破口又在哪里呢?
我在想,既然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允许人工养殖、上市销售,国家应当出台了关于野生动物人工养殖的配套政策。果不其然,在电脑安装的法律搜索软件上输入“养殖”、“野生动物”关键词,国家林业局2003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赫然出现在搜索结果列表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列入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名单。
原来,2003年“非典”蔓延,社会上一度怀疑果子狸就是“非典”病毒源头,“祸起野味”笼罩在国人的心头。2003年6月,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多个部门在联合下发《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在禁止违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同时,提出了规范发展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业、促进野外资源保护这一“疏堵”结合的思路。嗣后,国家林业局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于当年8月颁布《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认为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
我敏感地意识到,应该从国家驯养繁殖保护野生动物政策的变迁上寻找突破口,最终形成了养殖的虎纹蛙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思路。
怎样才能说服法官采纳我的辩护观点呢?我国是一个政策大国,许多事情在法律仅有笼统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规定,但在政策上确有详细规定,在实际生活又更加重视政策规定。法官断案应以法律为准绳,但也不能忽视政策的影响力。我知道,要说服法官采纳养殖的虎纹蛙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的辩护观点,必须拿出足以让法官在本案中不适用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政策依据。
我注意到,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实施日期是2003年8月4日,距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公布实施有近三年时间。而且,制定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的依据,是此前的林护发[2003]99号文件。关键之处在于,林护发[2003]99号文件的发布单位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均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林护发[2003]99号文件与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层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既要考虑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也应同时考虑最高检察机关参与制订的林护发[2003]99号文件。
于是,我大胆提出“哪些野生动物需要刑法层面所保护,应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而不是以司法机关的意见为准”的观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但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林护发[2003]99号、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护发[2003]121号这两份文件之后,可以认为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的前提和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准许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虎纹蛙,突出了经营利用,与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驯养繁殖具有本质区别。经营性养殖所得的虎纹蛙,不应再列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
为了巩固上述辩护观点,我试图从地方政府鼓励农民养殖虎纹蛙的农业产业政策上寻找辩护支撑点。功夫不负有心人,我在广西农业厅官方网站上找到广西农业厅、广西林业局制订的《广西“十五”重点专项规划●广西农业结构调整规划》,这一地方产业规划已经将虎纹蛙列为名优淡水养殖品种大力推广。我在辩护中提出:规模化养殖虎纹蛙在广西很多地方成为政府大力推广的富民产业,如果仍将养殖的虎纹蛙认定为犯罪对象,对无证运输养殖虎纹蛙者定罪处罚,众多养殖户、甚至消费者将随时面临牢狱之灾,必将会扼杀这个新兴农业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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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飞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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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飞
  • 执业律所:
    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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